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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18-04-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抽检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案件查办等工作需要,组织对食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依法进行样品抽取和实验室检验,并对抽检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可组织执法人员或依法委托有法定资格和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按要求开展样品抽取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委托有法定资格和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抽检应当购买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检计划和细则
 
  第五条 根据全市食品生产经营实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食品安全监管需求等情况,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制定抽检计划。对可能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风险较高的食品,适当加大抽检频次或抽检批次。抽检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抽检时间;
  (二)抽检对象;
  (三)承担抽样和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抽检样品的种类、批次;
  (五)其他需在抽检计划中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可指定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制定抽检计划,抽检计划经市市场监管局批准后实施。
 
  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可结合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在市市场监管局抽检计划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抽检计划,并报市市场监管局批准后实施;案件办理等特殊情况时,不需制定抽检计划,可直接组织抽检。
 
  稽查大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组织抽检。
 
  第七条 抽检包括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抽检计划进行定期抽检。市场监管部门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检:
  (一)消费者申诉及举报较多的食品;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案件查办中涉及的食品;
  (四)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检的食品;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检的某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
 
  第八条 检验机构根据抽检计划起草抽检细则,经市市场监管局批准后实施。抽检细则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适用范围:指抽取样品的类别和抽检场所等;
  (二)检验依据:指检验所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食品明示、法律法规、检验方法标准等;
  (三)抽样要求:指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方式等;
  (四)检验项目:指根据检验依据确定所需检验的项目和检验收费标准等;
  (五)判定原则:指判定食品合格或不合格的设定等;
  (六)时间安排:指抽样、检验的时间安排等;
  (七)其他需在检验细则中明确的事项。
 
  对案件查办中实施的抽检,由具体办案部门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确定检验项目,不需制定检验细则。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组织完成国家、省、市等相关部门布置的抽检任务。
 
  第三章 抽样要求
 
  第十条 抽样工作应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2名(含2名)以上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受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执行抽样时,应向被抽检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抽样完毕后,被抽检单位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情况反馈单》,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馈。
 
  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时,不需向抽检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被抽检单位不需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情况反馈单》。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或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前出示执法证或工作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介绍抽检性质和抽检内容等。
 
  第十三条抽样工作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四条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和留样的合理需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抽样工作:
  (一)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执法人员或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不齐全的;
  (三)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检方案和检验技术要求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中拟抽样的食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的。
 
  第十六条样品应当由执法人员或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不得由被抽检单位抽取,并现场封样,封样前和封样后分别拍摄数码相片。
 
  第十七条被抽检样品分为检验用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需满足复检样品量,购买后由市场监管部门或检验机构留存保管。
 
  第十八条抽取样品时,执法人员或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工作单。抽样工作单应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检验机构抽样人员、以及被抽检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抽检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抽样工作单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抽取的样品应按照样品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特性,或者标签标识上注明的储运条件储藏运输,确保样品在检测前的完整性和原始性。
 
  第二十条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抽样的,执法人员或抽样人员应当告知其拒绝抽检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如被抽检单位仍不接受抽样的,市场监管部门对该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市市场监管局将有关情况通报授予该检验机构资质的主管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检验部门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分包、转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非食用物质、致病菌等食品安全问题的,检验机构应立即通知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经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提供充分证明材料后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数据或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检验报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出具当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检单位。
 
  被抽检单位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申请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自行或通过委托检验机构等方式,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邮寄送达样品标称的生产单位,并保存邮寄单等资料,以备查询,送达日期以生产单位签收日期为准。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的生产单位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送达失败的,视为已送达。
 
  第三十条 生产单位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章 复 检
 
  第三十一条 复检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或生产单位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向市市场监管局书面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的权利。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或餐饮单位对预包装食品的检验结果申请复检时,必须与预包装食品标称的生产企业一同申请复检。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包括接收复检申请当日)做出是否复检的答复,同意复检的,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通知书》;决定不予复检的,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予复检通知书》。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进行复检: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检时,复检备份样品在复检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变质,不合格项目与复检备份样品变质无关的除外;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检时,复检备份样品已超过保质期或剩余的保质期不足以保证复检时间,不合格项目与复检备份样品保质期无关的除外;
  (三)微生物检验项目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检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复检申请人可从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复检样品应为抽样时留存的复检备份样品。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自领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包括领取通知书当日),向复检备份样品保管单位申请办理领样及共同送检手续,并提交《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通知书》和检验不合格报告,逾期视为放弃复检权利。
 
  第三十七条 办理复检的费用先由复检申请人支付。复检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复检机构的复检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包括复检报告接收当日)开具《抽样检验复检结果送达书》,连同复检报告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复检申请人。
 
  第七章 抽检后续处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相关管理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向社会统一通报抽检信息。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通报满两年后,可撤销通报内容。
 
  第四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综合分析抽检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可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检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第四十一条 抽检结果涉及可能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市市场监管局应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必要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如不合格食品为本市外生产单位生产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抽检信息通报的相关规定通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对抽检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抽检不合格食品,被抽检单位在改正过程中需要检验的,可自行送检,检验样品和检验相关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检验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也不作为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的情况而无法复检的,应进行再次抽检。
 
  第四十六条 对抽检不合格食品,应按计划对同品牌、同品种食品进行再次抽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